气象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现行依据
气象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现行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气象局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等,主要列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1999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2004年12月16日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2005年1月28日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2005年1月28日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2003年5月22日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关于防雷减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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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对防雷装置所有者违反相关规定的罚则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违反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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